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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

文章出处:网责任编辑:作者:人气:-发表时间:2013-07-30 10:36:00 字体大小:【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管理,监督执行《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条件》,规范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管理,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以下简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单位)建筑防水卷材企业准入公告申请的受理、审核和推荐工作,监督检查准入条件保持情况。

  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组织对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审核推荐的申请材料进行复核、查验和公告,并动态管理公告名单。

  第二章申请与审查

  第三条申请准入公告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线所属企业应当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具有独立法人资格;

  (二)符合《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条件》要求;

  (三)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无重大违法行为。

  第四条具备上述条件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线所属企业可向生产线所在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提出公告申请,并按照要求提交《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见附件)及相关材料。

  申请企业应当对申请材料真实性负责。

  第五条申请准入公告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一)建筑防水卷材行业准入公告申请书;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
  (三)项目建设备案或核准文件;
  (四)项目建设土地审批文件或建设用地使用权证;
  (五)项目建设环境保护审批及验收文件;
  (六)节能评估和审查批复文件(新建和改扩建生产线提供),能源审计或能源利用状况报告(已投产生产线提供);
  (七)质量检测报告或型式检验报告;
  (八)产品生产许可证;
  (九)排污许可证或环保达标证明材料;
  (十)上年度社保金缴费凭证及纳税凭证;
  (十一)质量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二)安全生产标准化建设和职业健康安全管理体系有效证明文件;
  (十三)生产线运行情况说明。

  上述(二)至(十二)项材料,请提供经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核实的复印件。第六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申请材料齐全、符合规定的,予以受理并出具受理通知书。对申请材料不全或不符合规定的,应在10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企业需要补充的全部内容。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对申请材料进行核实,在20个工作日内将申请材料和部门意见报工业和信息化部。

  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意见应当对照准入条件,明确生产线在建设条件、生产布局、生产规模、工艺与装备、环境保护、产品质量、能源消耗、安全生产、职业卫生以及社会责任等方面是否符合要求。

  第七条工业和信息化部在收到省级工业主管部门推荐的申请材料之日起三个月内,组织专家完成复核。

  符合准入条件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名单,在工业和信息化部网站上进行公示(10个工作日),对公示无异议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以公告方式予以发布。

  第八条工业和信息化部、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在受理和审查过程中,可以对申请企业有关情况进行实地查验。实地查验时应当指派两名以上工作人员进行。申请企业应当配合查验活动。实地查验结果,由查验工作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

  第三章监督管理

  第九条进入公告名单的生产线所属企业要严格按照准入条件要求组织生产经营活动,并对照准入条件开展自查。每年1月31日前将上年度自查报告报送省级工业主管部门。

  自查报告是监督检查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的重要依据,应说明以下情况:

  (一)企业生产经营情况;

  (二)质量管理、环境保护、安全生产、节约能源等制度建设及执行情况;(三)法人代表、股权或资本金、资质、主要产品品种及生产能力等变更情况。

  第十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公告企业执行准入条件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审查企业自查报告。每年3月1日前将上年度监督检查结果和企业自查报告报送工业和信息化部。

  第十一条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对进入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实行监督检查时,应记录监督检查的情况和处理结果,由监督检查人员和企业代表签字确认。第十二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正在申请公告企业或已公告企业有不符合规定的,可向各级工业主管部门举报或投诉。

  第十三条已公告生产线和所属企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应责令其限期整改,拒不整改或整改不合格的,报请工业和信息化部撤销其公告。

  (一)不能保持准入条件;
  (二)报送的相关材料有弄虚作假行为;
  (三)拒不接受监督检查;
  (四)发生重大质量、安全生产和污染环境事故;
  (五)发生重大违法行为。

  工业和信息化部拟撤销公告资格的,提前告知省级工业主管部门和企业,听取其陈述和申辩。并组织专家对企业陈述和申辩情况进行论证,决定是否撤销公告资格。
  被撤销公告的生产线和所属企业,经整改合格满一年后方可重新提出公告申请。

  第四章附则

  第十四条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香港、澳门、台湾地区除外)所有类型的建筑防水卷材生产企业。
  第十五条受理准入公告申请不得向申请企业收取费用。
  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13年3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由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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